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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初探
时间:2017-06-21  作者:蒋凌云  新闻来源:  【字号: | |

    修改后的民诉法设置了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该程序的设置遵循了司法规律,具有合理性。但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地介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程序规则的缺失致使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呈现出滞后性、不稳定性和不连续性。文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就完善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工作机制进行浅析。

  一、建立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移送检察备案审查机制

  根据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前乃至今后,民事再审检察监督的线索来源仍然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正是这种对当事人申诉的过分依赖,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始终处于被动而又尴尬的局面。近年来,为了尽可能多的掌握民事再审检察监督案件线索信息,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着力在加强民事检察宣传力度上下功夫,如开展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发放宣传资料、与律所、司法所、法院、信访局、政法委、人大等建立信息资源共享互动工作机制,但由于宣传方式单一、宣传内容枯燥、宣传对象学法意识不强及相关部门配合意识不强,宣传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经统计, 2010年以来,本院民行部门连续三年向社会各界群众发放民行检察宣传资料达三万余份,但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只有5件。可见,检察机关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对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不仅监督范围有限,而且监督效果也非常不理想。

  如何才能让民事再审检察监督自然地渗透到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去,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监督案件线索,及时介入诉讼程序,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呢?笔者认为,法检两家可以探索建立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应当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将相关案卷材料和民事终审裁判文书一并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接受备案后,适时对裁判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意见,在审查中如发现裁判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笔者认为,建立民事生效裁判文书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不仅能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效对接,破解检察机关长期以来监督渠道不畅、监督信息不灵的困局,而且通过备案审查还可以保持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与此同时,在对个案进行检察监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及时掌握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对同类案件开展评查和监督,从而最终达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防止和纠正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二、建立民事再审案件检察监督告知机制

  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可选择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诉。因此,对申诉理由不当无理缠访的案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息诉息访的义务。民诉法修改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的,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和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显然,修改后民诉法将向检察申诉设置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最后一道审查程序,这对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心理指引,引导当事人通过检察监督完成所有的诉讼程序。基于此,修改后民诉法中关于申诉先后顺序的规定很可能会使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作为再审案件的最终审查机关,不但要承担起以前由法检两家共同承担的息诉息访责任,而且,民行检察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将更加突出,这必然会影响到监督质量与监督效果。

  笔者认为,在法院的民事再审程序中,可以考虑设计民事再审案件检察监督告知机制,在再审过程中赋予当事人请求检察监督的权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由接收再审申请的法官向申请人口头告知其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法院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载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有向检察机关请求监督的权利。当事人如果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监督报告及案件相关材料,并同时将书面申请监督报告送再审法院。再审法院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出庭。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再审案件,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再审监督。建立民事再审案件检察监督告知机制,不仅确保了检察机关在再审环节的监督及时有效,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有效缓解了检察机关的息诉压力,为检察机关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民事抗诉案件全部上提一级审理机制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规定不是很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上级检察院基于级别对应原则一般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然而除少部分案件上级法院会亲自审理外,大部分案件法院通常会以裁定的形式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再审,不仅造成了检法级别上的不对应,而且由被监督单位自己对案件进行审理,基于本单位利益或是受人情因素困扰,特别是有的案件本身就是经过主管领导同意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得再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改判难度非常大。                                                                                          

  此外,根据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被采纳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前已向原审人民法院发出过再审检察建议,在再审检察建议不被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下才转而提请抗诉。也就是说,在提出抗诉前,法检两家就已经在案件的处理上产生了分歧,若抗诉后仍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改判的机率几乎为零。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民事抗诉案件全部上提一级审理机制,即所有的民事抗诉案件都实行上级抗,上级审,不论是因证据方面的原因提出的抗诉,还是因程序方面的原因提出的抗诉,都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当再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全部上提一级审理机制,这样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产生信赖感,促使其服判息诉,而且还可以强化再审程序的正当性,保证再审的客观与公正性,提高改判率。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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