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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时间:2017-06-22  作者:吴蓉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经历了从在实践中依情况机动采取、检察机关内部规则明确、两院会签认可再到民诉法立法明确规定的发展历程,反映出在司法实践的证明下,其在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而这一权力的行使也急需规范,以保证其调查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立法发展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定抗诉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笔者认为调查核实包含调取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个活动过程。其实质就是检察机关通过客观收集和主观分析论证、甄别,将从证据中获取的有效信息提炼而出所形成的结论性意见作为调查结果,并依据该结果做出监督决定。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保障性措施,在通过对其正当性基础、存在必要性的反复论证和司法实践的证明下,经过了一定的发展历程,最终得到了立法明确。

    (一)检察机关内部明确

自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建立以来,进行必要的调卷审查、调查一直是保证抗诉工作有的放矢的必要手段和措施。为规范抗诉工作,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可以说形成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雏形,但由于该规则的立法层次较低,法院对此认可度不高,特别是法检两家对于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在认识上存在分歧。这也导致检察机关在这一方面的工作开展得比较保守,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检察监督效果。

(二)两院达成共识

    通过长期沟通、协商,20113月两高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三)进入立法层面

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院会签的基础上以及出于司法实践的证明和需要,新民诉法在立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该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仍需得到进一步明确。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合理定位

(一)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正当性基础

1.行使民事调查检察核实权是有效实现民事检察职能的必要手段。民诉法修改后,到检察机关申诉必须要经过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在法院通过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实现自我纠错的过滤下,存在明显的实体或程序错误的案件一般不会流入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对象将一般都有合法形式的掩盖,凭简单地查阅案卷是无法发现出问题的。此类案件其中必然存在着某些有违常理的异常诉讼行为,办案人员凭借对审判习惯的掌握和依托自身的办案经验,针对合理怀疑,展开调查核实,挖掘出这些异常背后隐藏的不法行为,让被颠覆的正常审判秩序得以回转。

2.行使民事调查检察核实权是规范民事检察权的需要。有人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平等对抗关系,造成诉讼结构失衡。事实上,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会一味收集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也并不必然产生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或提抗的有利于申诉人的结果。在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的过程中,申诉人必然是提供证据的积极主动方,而对方当事人由于认知上的偏差,配合度往往不高。由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必然是有利于自身的,在这种情况上,不利于检察机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通过调查取证,一旦发现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就极有可能导致不支持申诉人监督申请的结果。

3.行使民事调查检察核实权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系到生效裁判的公正和合法性。在当事人提供线索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问题时,检察机关需要通过对相关事实的核实,来判断是否存在隐藏在裁判不公背后的违法犯罪情况。在查实无的情况,回复当事人,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查明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因此对实体裁判造成的不良影响的情况下,通过相应的监督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价值定位

    民事检察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出的一项辅助性权力,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这种派生出的权力在行使上从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必须围绕法律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和职能的充分履行来展开。它作为公权力,并非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预,而是对同属公权力范畴的法院裁判权进行监督,保证当事人平等享有诉权。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关注的焦点不应是案件的绝对客观真相,而应是法院是否运用了科学的证明规则来认定事实和在对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如何适用法律,只要法院达到了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了法律认可的真实程度即可,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与原始真相完全一致就有些矫枉过正了。因此行使调查取证权应指向法律事实即查清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的运行是否偏离了正常轨道,并通过将因偏离而遭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实现司法公正。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行使

   (一)原则

    应遵循确有必要原则,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以调查核实为辅。《办案规则》第17条亦明确了这一点。同时,充分尊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不代替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责任。不带有倾向性,依法有序、客观中立地收集证据。保持权力行使的谦抑性,避免权力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不当干预。

   (二)范围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 17条对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作了规定。对这类证据强调了当事人的法律客观不能,即一些法律法规制度导致了当事人以其身份在法律上不具有获取证据的能力。如产品质量、医疗事故等案件中受损害方申请法院调取掌握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方手中的关键证据或要查询他人存款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只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调查,从而影响到裁判结果的,检察机关就有权对法院的上述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 

    2.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包括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和违反送达的相关规定等情形,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往往直接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往往难以证明。因此,应由检察院进行调查取证,实施法律监督。

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生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司法公正严重践踏,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裁判的公信力。而这种行为极具有隐蔽性,不可能在案卷中有直接的反映,申诉人难以掌握此类证据,需要依托检察机关采取专门手段来获取。对此类情况,只要申诉人提供了一定的线索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查。

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来源不合法和证据系伪造或变造。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伪造或变造的证据一般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其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即其内容是否真实,必须通过调查来查清。而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从程序正义的要求上就应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排除了非法证据,从而还原法律真实,保证法院在合法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

5.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的主张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少见,如虚假诉讼,法院因种种原因没有发现或没有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此种情况下已不单涉及对当事人私权之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对国家审判机构中不良因素的消除,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直接维护,理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动予以补救。对于《办案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轻易启动调查程序,而应尊重法院基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所作出的对不同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除非这种判断严重有悖常理。同时,在调查时应严格依照举证时限的规定,对于超出时限规定又无合法理由的,应排除在取证的范围之外。

(三)程序

1.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主动发动为辅。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针对的主要是以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当事人提供必要线索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依托公权力取得,实质上是对法院未依法履行调查权的弥补性救济。如果由检察机关自行随意启动,有可能造成调查范围的扩大,不利于有效证据的收集和浪费司法资源。但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一些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涉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案件,由于其损害对象的特殊性,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检察机关也应依职权自行启动,这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由于调查核实权是行使抗诉权的一项保障性措施,其行使范围应与抗诉的时间区域保持一致,即从立案到审查终结作出监督决定。在立案后,调取审判卷宗进行审查,对于案卷无法反映的重要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履行好相关审批手续,启动调查程序。

2.过程。调查手段主要包括查阅、调阅、摘录、复制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向案外人和其他证人收集证据;勘验、鉴定、委托评估等;约谈被调查对象,或者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在场情况下,核实了解相关情况。注意事项:(1)调查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出具有效证件、法律文书,以证明调查取证的合法性;(2)须告知被调查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即告知当事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消极法律后果;(3)调查取证过程应尊重受调查人,不能采用威逼或引诱的手段;(4)办案人员应当对整个调查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签名盖章。(5)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登记表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3.终结。在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后,终结调查,将调查取得的证据按规定保存,形成结论性意见。在案件办结后,将证据材料入卷归档。

四、在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与侦查权的区分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检察机关内部早已将民行检察监督权与侦查权分别划归民行和自侦部门,作为民行检察监督权的次生权力的调查核实权在行使时应严守边界,避免职责的混乱。但由于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对应主体的配合义务以及强制措施,调查效果往往取决于相关单位的自觉配合程度。民行部门在不越界的前提下,可充分运用一体化工作机制,巧妙借助自侦部门的力量来更好地达到调查目的。

(二)与法院、律师、当事人调查权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是一种公权力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享有一定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权利,但不具有强制性。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为追求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收集对其有利的各种证据,无强制性。法院的调查具有超然性,表现为调查态度的全面性,当事人和律师的证据收集则是带有倾向性的,律师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修养的优势,其取证较之当事人的取证更具有针对性和价值性。检察机关的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院的调查核实权的修正,弥补因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所导致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足。

(三)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处理。

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是作为抗点的支撑,而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具有必然推翻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明效力。该类证据应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样,通过法庭质证得以被采纳和确认,方作为定案依据。该类证据一般应由法官出示,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检察机关仅对证据来源和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不参与质证过程。 

(四)与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衔接

    违法行为调查案件大都是在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一旦在调查中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情形,应当报主管检察长决定,转入违法行为调查程序,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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