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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时间:2017-07-13  作者:冯盼盼 唐新 张琦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应用,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由起诉直接到审判的传统模式,对于进一步迈向庭审实质化发挥了有效的过渡和桥梁作用。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庭前会议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对策建议,希望以此进一步推动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一、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初步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作为起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兼具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审判公正的双重价值。一方面,它能够为控辩审三方提供平台,通过交流意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前扫除庭审的程序性阻碍,确保庭审实质化,保障庭审高效运行。另一方面,使辩方在庭审前能够全面预览证据,有效避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影响诉讼平衡,同时预先发现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其对法官心证的污染,避免法官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促进公正审判。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实践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需把握好必要性。衡量必要性的标准可以概括为如不召开庭前会议,提前解决程序性争议,或者提前归纳争点、整理证据,可能导致法庭审理的延滞甚至中断,并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旨在解决的主要是程序性问题,或者说是一些外围的技术性工作,包括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此外,庭前会议也涉及少数实体性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事项。

  二、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以往审前程序缺失、弱化的状况,提升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审判公正。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也存在着执行不规范、标准不统一、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导致其难以充分发挥出预期作用。

  (一)相关司法主体怠于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对于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审判机关拥有决定权,检察机关仅有建议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召开庭前会议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启动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操作中更倾向于从现实利益角度考虑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法官启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庭前会议涉及的问题基本上都能通过庭审程序来解决,而对于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法官基本上可以在庭前通过电话沟通来实现,从而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运用不足。部分公诉部门干警受传统程序模式和惯性思维影响,仍然存在着“案子一旦起诉到法院,就该由法院做主”的陈旧理念,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预见不足,实践中较少行使建议权。

  (二)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导致权利保障不充分。庭前会议解决的大部分事项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因此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然而,实践中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却往往缺席庭前会议。造成这一问题的立法原因在于,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现实原因在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必然导致押解过程中增加诉讼成本和安全风险。此外,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就程序性事项辩护人可以代表被告人行使权利,被告人无需亲自参加庭前会议。但笔者认为,虽然辩护人有独立辩护权,但由于其在庭前会议期间无法与被告人进行实时沟通,实际上其意见难以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被告人的意志。

  (三)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效力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表明法律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然而,目前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表述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字面意思看,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与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沟通交流,而不是“固定意见”。如此一来,因为不能从法律上进行有效制约,所以仍然无法防止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或推翻意见的情形,虽然在庭前已经进行了证据开示,庭审中仍需要经过质证程序;即使对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也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再次质证。如此一来,不仅会重复劳动,增加诉讼成本,背离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而且有虚置庭前会议功能的嫌疑。

  (四)庭前会议的功能发挥有失偏颇。庭前会议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它既非起诉的传承程序,也非预审程序,而是法庭审理前的协商和辅助环节,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对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应当紧紧围绕“庭前准备程序”这一立法目标和制度定位,准确把握好运用的尺度。然而实践中,往往容易形成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庭前会议架空、虚置,根据情况应当采用却弃之不用,使其成为可有可无的“鸡肋”,事无巨细仍然都由法庭审理来解决;二是过分依赖庭前会议,以会代审、越俎代庖,将本应在法庭审理中解决的实体问题和重大程序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处理,实际上成为对庭审的预演。因此,如何确保庭前会议恰如其分地发挥作用,在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审判公正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是实务操作中需要谨慎处理的问题。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对策建议

  为提高庭前会议程序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功能与价值,顺利实现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有必要从实务操作层面对其加以完善。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充分行使检察机关对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权。虽然庭前会议由审判机关主导,但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于确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应当积极运用建议权,促进改善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现状。实践中,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有两方面依据:一是从程序角度考量,案件是否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能导致法庭审理的拖延;二是从实体角度考量,案件事实是否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争议点进行厘清、整理。对于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检察机关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若审判机关认为没有召开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审判机关书面说明不召开的理由。

  (二)允许被羁押被告人在看守所参加庭前会议。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有参加诉讼并对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事项知悉并发表意见的权利。针对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比例偏低、诉讼权利难保障的问题,关键在于解决实践中被羁押被告人到会的押解风险和成本问题,因此,最经济、安全的解决办法就是直接在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必须在法院召开,实践中,也曾有过被告人众多的案件中为免押解困难而直接在看守所开庭审理的例子。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召开庭前会议的场所。此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让被羁押被告人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参加庭前会议,发表意见,从而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其诉讼权利依法得到保障。

  (三)明确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事项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仅体现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应当“写入笔录”。虽未进一步规定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但从庭审活动严肃性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角度来讲,应当肯定庭前会议内容的法律效力,防止正式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或推翻意见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依法制作会议记录,并由控辩双方阅看补正、签字确认,再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存卷,确保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于达成合意的事项,如无新的依据和理由则不能在庭审中随意推翻,这样必将更加有效地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

  (四)加强对庭前会议实务操作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贯穿于案件始终,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也属于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除了履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职责,同时也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程序、讨论内容、处理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监督。具体而言,应当注重围绕以下情形开展监督:1.在开庭审理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2.超出法律规定的人员范围,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3.超出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4.以刑事决定或裁定等方式对控辩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作出处理的;5.庭前会议讨论内容记录不全或相关人员未签名确认的。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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