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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中非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时间:2017-08-04  作者:崔月玲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实行过限是从共同犯罪中衍生而来的一个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就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断是否成立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了困扰司法人员的一大难题。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要具体分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只要未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均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反之则属于实行过限,各自承担刑事责任。下面笔者将简单分析几种非共同实行犯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认定与处理。
  一、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一般情况下,组织犯只须对其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范围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实行犯的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且不违背组织者的主观意志,组织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命令禁止性要求的除外。
  二、教唆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教唆犯是共同犯意的制造者,他们故意以自己的言行激发他人犯罪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而实现犯罪意图。第一,在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对象、犯罪类型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范围比较明确且容易认定,因此只要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的内容,即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在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三、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帮助犯,是指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之后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帮助他人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的人。其最大的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首先仍应考察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若超出,则应认定为实行过限。一般而言,帮助犯是明知实行犯要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对实行犯予以帮助,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其主观故意也是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较少出现实行过限问题。但也有可能存在实行犯对帮助犯隐瞒其真正的犯罪目的,以不犯罪行为隐藏犯罪行为,以较轻犯罪行为来隐藏较重犯罪行为,以此种犯罪行为来隐藏彼种犯罪行为,并要求他人提供帮助,帮助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了帮助行为,由于此时帮助犯对实行犯的真实目的并不明知,二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仅限于帮助犯提供帮助的部分犯罪,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不构成实行犯真实犯罪的原因行为,而仅仅是实行犯所利用的一个有利条件,所以帮助犯无须对实行犯的真实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中普遍存在,对其的认定与处理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仍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才能准确地界定实行过限,正确定罪量刑,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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