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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科学运用探析
时间:2017-07-14  作者:唐建球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了原民行检察监督方式单一、不全面的劣势,可以简化程序、缩短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实现同级监督、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也容易被法院所接受。本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其予以确认,这是对多年实践探索的肯定,对于统一法检两家认识,提升民行检察监督力,维护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这种监督形式,较之另一条腿”——抗诉形式,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建议的效力、法院的处理方式等制度缺乏规定。从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11条规定看,抗诉权的行使必然产生启动再审这一程序性后果,但是,本次修订后的民诉法并未对检察建议的效力、法院的处理方式等制度性问题作出规定,制度效力的缺位,将直接损害再审检察建议这一新监督方式应然功能的发挥状况。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的效力更是不尽如人意,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后,法院很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检察机关也很可能缺少效力依据而不再跟进,致使监督就此止步而未能发挥实效。

  2.检察建议与驳回再审申请裁定间的关系不明。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但由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中,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此时,当事人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检察机关支持监督申请并向原终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则原终审法院将同时面临上级法院的驳回申请裁定和同级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选择,此种情况下,就不能保证原再审法院不受上级法院驳回裁定的影响,由此可能引起检法纷争。其实,关于此问题规定的缺失或者不合理规定,都可能影响再审检察建议预设功能的发挥。

  3.配套监督机制缺乏。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回复的期限和方式,缺乏相应的跟踪制度,遇到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拒不采纳或不予理睬,使再审检察建议难以落到实处,最终导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软化。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重视的地方,检察院与法院关系沟通较好的地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较高,反之,采纳率比例就低。

  4.重视不够。与检察机关的其它许多工作相比较,再审检察建议受到的待遇不高,检察工作者并不太重视再审检察建议,而把更多的时间、精力从事其它工作,认为也许其它工作更容易出成绩。这一点可以从对检察建议的统计工作中看出。从统计的角度根本无法掌握每一年度检察机关到底发了多少检察建议。同时,高检院相关文件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许多承办检察官嫌麻烦,多事不如少一事,远不如抗诉,一抗了之,简洁省事。

  5.适用中的四不多。(1)适用程序不统一,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检察院也是千差万别。(2)法律文书不统一,关于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制作,各地检察院五花八门,文书名称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三种,内容编排、格式、字体、字号等也不尽统一;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等使用也是千差万别,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文书说理不充分,要么只有建议而无说理,要么说理及其简单,要么机械说理等,都严重影响到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和实效。(4)与抗诉关系把握不准,再审检察建议有不受审级限制和诉讼便捷的特点,一些基层院由此过份夸大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过份地迷恋,势必会弱化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责。

  二、应对措施探析

  虽然说修订后民诉法中的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有一些问题,但是这种适应司法实践之需要,进而入法的检察监督方式,无疑具有强大的现实基础和勃发的生机与活力。存在问题并不可怕,可怕的是面对问题无动于衷,只要我们认真研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就可能使修订的预期目标得到尽可能充分的实现。

  1.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再审检察建议的约束性是再审检察建议取得实效的基础,是再审检察建议严肃性及正规化的必然体现。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具有与抗诉同等的效力。目前,可以考虑由最高检与最高法联合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作出明确规定。

  2.构建再审检察建议的基本程序。如前所述,由于再审检察建议产生的自发性,实践运行中缺乏程序规范,各地适用情况不统一,主观随意性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行检察监督和法院启动个案再审的实际效果。为此,应构建再审检察建议的基本程序。

  (1)明确适用范围。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民行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应明确限制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范围内,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但切需完善。笔者认为,结合民行工作的特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可设定为:符合抗诉标准,检法两家协调后,法院同意再审并且法院启动再审效果更好的案件;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调解案件;裁判实体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标的少、社会影响少、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案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它案件。

  (2)统一适用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监督形式的确立必须依赖一定的程序而存在,以程序公正来促实体公正,再审检察建议以检察院的名义而发,是代表检察院的正式法律文书,其适用程序应当与起诉书、抗诉书的程序同样严格。在检察院内部而言,应统一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立案、阅卷、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备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

  (3)规范法律文书。统一规范包括名称、案件来源、认定的事实、诉讼过程、建议再审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高检院可出台相关的一个文件,提供可参考的一个模式,要求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执行。

  3.完善相关配套机制。配套制度是否完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实际效果的实现,因此,在建构基本程序的同时,还需完善再审检察建议运行的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信息回复与跟踪机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商,及时了解、掌握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与落实情况。同时,可参照民诉法的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后决定再审与否的日期及处理方式,开庭审理时间通知事项、裁判文书送达等事项

  (2)建立撤销及更正制度。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可规定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当时,应当撤销;部分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同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只有明确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法律救济途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真正转变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民才能相信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法律行为。

  (3)完善与抗诉的衔接机制。虽然说抗诉具有周期长、程序繁琐等缺点,但是抗诉是法律规定的最明确、最具权威性的法律监督方式,我们在为再审检察建议叫好的同时,切不可迷恋,甚而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取代抗诉成为一种主要的抗诉方式,该抗诉的案件,一定要抗诉,即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如没被法院采纳,而检察院认为法院的裁判确实存在错误的,符合抗诉条件的,要坚决提请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依法提出抗诉,以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4)加强外部沟通。加强与法院的业务沟通。目前,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商是有效实施民行再审检察建议的重要措施之一,建议是否得以采纳,能否实现监督效果,需要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所以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主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和办案干警都应当具有主动与法院的沟通意识。加强与上级院业务部门的沟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主动向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并听取其意见,并做好相关备案工作。加强与人大的沟通,坚持多向人大汇报原则,重点汇报再审检察建议开展情况及重要个案协商情况,必要时可借助人大的外力对个案实现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功能。

  4.提高自身素质。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行检察干警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我们民行知识的积累不厚,发现问题的能力不强,切需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切实提高民行监督能力,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提得准确、提得及时。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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